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張春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
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
司)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
時,自家福公司將各該筆帳款入帳之入帳日起至結帳日止,
依週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一般約定條款第3條
),惟銀行法於民國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家福公司於91年12月9日
將得益卡業務轉讓予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
,於94年12月21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
條款、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及
帳務消費明細為證。得益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
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