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邱福來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後,本院一○八年度
司執字第九九一九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
併案執行案號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二五六號部分,於本院一
○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
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字第454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79,327元,並自民國87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之範
圍內為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256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198號強制
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各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又聲請人業以相對人上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16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11,899
元(計算式:79,327元×5%×3年=11,89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1,899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