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鄧瑞麟
被   告  郭唐華
訴訟代理人  金元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晚間10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傑
運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傑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
修,又原告係向傑運公司租賃系爭車輛營業使用,系爭車輛
共計維修4日,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客營業受有4日營
業損失計16,000元(計算式:4,000元×4日);另原告因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惟仍須支付傑運公司每
日2,000元之租金,受有租金損害共計8,000元(計算式:2,
000元×4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有過失不爭執,惟租賃費用或營業損
失,原告應擇一請求,倘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亦應扣除油資
、租車費用及其他成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進廠維修4日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完
工交送單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以駕駛系爭車輛
為業,每日營業所得4,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
廠維修4日,致其受有4日營業損失4,000元乙節,固據提出
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每周收入證明及北都
公司完工交送單為佐,惟經核其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應為3,92
7元【計算式:(28,471元+29,210元+25,979元+30,123
元+31,589元+27,635元+29,788元+20,198元+24,416元
;按收入證明上所載之營收金額四捨五入)÷9週÷7日=3,
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每日油資約700至800元,則取其平均以每日油資750元計算
,經扣除營業成本中之油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營業損失於12,708元【計算式:(3,927元-750元)×4】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租金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即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4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仍支付
每日租金2,000元予傑運公司,而受有租金損失8,000元等情
,固據提出傑運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北都公司出具之完工交
送單附卷為佐,惟原告既以租賃系爭車輛為營業使用,上開
租金即為其營業成本,原告支付上開租金予傑運公司,核其
性質為原告基於其與傑運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所為之對待給付
,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租金費用8,000元,洵為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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