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何毓峰 等2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照法律關係的
性質、當事人的狀況或其他情事,可以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然
沒有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然沒有成立的希望時,法院可以直接
以裁定駁回調解的聲請。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
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
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
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因此,如果聲請調解的爭議
法律關係是屬於形成訴訟的性質,應該認為不能調解。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毓峰(下稱何毓峰)負欠聲請
人債務沒有清償,竟然在民國93年2月25日把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贈與給相對人何**,何毓峰因此
陷於無資力狀態,導致聲請人無法對何毓峰追償而有害於聲
請人債權的實現,聲請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的物權行為
,並請求何**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雖有明文規定。但是,前述規定所賦予
債權人的撤銷(詐害債權)訴權,依照其法律關係性質,必
須由法院以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而屬於形成訴訟
,因為該形成判決所發生的形成力,不能由當事人以調解或
和解的方式代替。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就這種法律關係,
應該認為不能調解,本件應該沒有調解的必要;又依照同法
第245條規定,前述撤銷權,從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從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照聲請
意旨所示,本件相對人間前述贈與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是在93年2月25日所為,在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已經
超過10年,聲請人的撤銷權也已經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本件調解也顯然沒有成立的希望。因此依照首揭規定,以裁
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