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侯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溪参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
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
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時,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100元
,因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補本庭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