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5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
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8.88計算,倘若未按期繳納,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貸得上開款
項後,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6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13萬6
618元未為清償。另被告於9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倘若未按期繳納,並應自本
金到期日起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然被告貸得上開款項後,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6月10日
止尚積欠本金10萬7692元未為清償。又被告於93年8月27日
向原告申請取得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借貸,然應依
約向原告還款,倘若遲延繳納本息,應加計遲延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4.99,因
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因被告以該現金卡
借取款項後,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6月10日止尚積欠本
金1萬8933元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及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明表、繳息明細表及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裁判
費2,98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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