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即蔡罔度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戊○○○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六鄰西湖三十四號住處,無故毆打戊○○○,本院為此依戊○○○之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五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丁○○竟罔顧前開保護令之裁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西湖三十四號住處廚房,復因細故持鐵管毆打已離家居住、欲返家拿取衣物之戊○○○,致戊○○○受有上腹、背部、頭部及兩手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違反本院所為前述不得對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收受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惟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伊在田裡噴農藥,未毆打戊○○○,且伊從未打過戊○○○,罵也沒罵過。另伊自九十年七月即未與被害人同居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母甲○○、其子己○○及其媳庚○○為證。然證人甲○○為被告之母,基於親情之關係,其是否會據實陳述,非無可疑,且其到庭陳稱:警車來時我有看到,之後,我就去別人的田裡撿花生,警察來時我沒有問何事、來做什麼云云,此與一般人見警員到家中來,推測必有特殊緣由,而出面關心、打招呼,並詢問警員到家中的目的之常情不符,是證人甲○○證稱伊當時有在家中,伊兒子即被告在伊家門口噴農藥,伊沒有看到被害人云云,顯係迴護之詞而不可採。又被告與被害人之媳婦庚○○雖亦證稱:「當天我人在家裡面,我有看到警車來我們家,我剛從樓上下來,我看到公公從田裡回來,我沒有看到我婆婆回來,那天我都沒有看到我婆婆回來,警察來我家我沒有問」云云,其證詞亦有如前所述不合常情之處,且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員警乙○○到庭證稱:伊及伊同事二人在被告家前之院子看到被害人,因為門鎖著,有在外面叫被告的名字,之後他女婿回來等情,則當時之情況雖不至人聲鼎沸,但亦必有嘈雜之聲,惟證人竟未出外探看,而未見被害人,此亦有違常理,證人庚○○所言,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亦無足採。至於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子己○○到庭陳稱:當日伊在北港做臨時性鐵工,不在家中等語,則其顯難做為被告前開辯解之人證。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有如前所述之不可採,則其前開辯解均難採信。況且,被告與被害人之女王 蔡愉綺 到庭證稱:「當天我媽媽中午一點至二點半打電話給我,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她說她回去拿衣服,我爸爸打她,我與先生就趕快趕回去,在路口地方我碰到我媽媽,她連摩托車也沒有騎出來,且臉上有傷痕,媽媽說有打電話給警察。後來我們就陪我媽媽回去牽摩托車,我爸爸看到我媽媽又衝過來要打我媽媽,我與我先生阻止,我媽媽就騎摩托車走」、「(警察何時來?)我們在路口碰到我媽媽之後,二、三分鐘警察來,我們還有我媽媽及警察一起回到我們家,我們剛回到家時我爸爸在家裡。我爸爸衝過來要打我媽媽時警察已經走了」等語,衡情,被害人若非有急迫緊急之情事,豈會將用以代步之機車遺留在現已非伊居住之家門前,而身上帶有傷勢的倉促離開?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上腹部、背部、頭部等外傷,有診斷證明書可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背部之傷害,因難以觀看,故難以自行為之,而若欲自傷以誣陷他人,常情必擇較不重要之部位如四肢等,應不會以傷害頭部、上腹部等重要部位為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必係遭外力毆打所致,應為無訛。再被告確有經常毆打被害人之情,除據被害人指訴外,並經被害人之弟 李水永 於另案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號傷害案件中陳述明確,有李水永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參。另參前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亦在前開住處,對於聲請人即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經證人 蔡佩芠 (即兩造長女)、 王蔡愉綺 (兩造次女)證稱:我媽媽於我們小時候就常被我父親打等語,有該保護令裁定附卷可憑。可見被告辯稱從未打罵過被害人之語,顯不可採信。又被害人既常為被告所毆,被告復自承自九十年七月即未與被害人同居,依此被害人欲脫離被告暴力威脅,猶恐不及,焉有設詞誣陷被告而與被告對簿公堂之理。再者,依前開證人王蔡愉綺證稱伊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臉上有傷痕,與被害人回到家中時,被告在家中,被告看到被害人又衝過來要打被害人等語,地點又係在被告之住居處,無論就時間、地點及態樣,被告之接近性均屬高度,是本件被害人之指訴應屬可信。至於證人即警員乙○○稱伊看到被告拿著水桶從外面走進來之情,因被害人遭毆打至警員到現場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自難以警員當時所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外,證人乙○○雖又稱伊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之女,亦未見被害人有明顯之外傷云云,然被害人之女王蔡愉綺於警員到場時在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警員所指「明顯外傷」無法界定,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洵不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傷害前科,素行不良、無視於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而仍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丁○○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違反護令犯行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撤回傷害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