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37號原告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陳佳菁 律師 簡秀如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財經版第一版以不得小於五公分乘以十五公分之篇幅刊登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原告係以被告前於本院向原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並基於此事實於本院開庭後召開記者會散布損害原告名譽之消息,由記者透過平面與電視媒體散佈於眾,記者並直接至於本院轄區內之原告公司提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各項質疑,造成原告營業上之困擾與損害;消費者因受被告張揚原告侵害其專利之不實消息報導致使原告遭受名譽減損及營業利益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起訴,侵權行為地顯在本院轄區,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7年2月20日民事起訴狀原載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㈢前2項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7年4月1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1)狀將原聲明第3項變更為:第1項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聲明第1、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核原告所為變更原聲明第1項部分乃減縮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原聲明第2、3項部分乃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代理銷售德國賓士汽車之公司,多年來以精良之服務品質及對藝文及藝術活動之推廣,於我國享有盛名,並成功建立頂尖品牌之聲譽及價值。被告於88年5月間未取得任何德國賓士汽車照後鏡實品謹慎進行分析比對之情況下,即多次自行或委由不同代理人發函予伊表示所銷售之德國賓士汽車外照後鏡結合側方向燈,其照後鏡之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效果與其申請之「汽車照後鏡之改良構造」專利實質相同,已侵害被告之專利權,為此向伊索取高達千萬美金之賠償,經伊多次誠意配合磋商並懇請被告提出侵權比對證據以資斟酌檢討,被告均迴避提出。於伊自行委請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並得出前開照後鏡並無侵權情事後,婉拒被告之索賠。被告見其要求無法影響伊公司之決策,乃撰詞欲陷當時高齡85歲之公司創辦人 劉玉波 於罪,先後於88年12月1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3月14日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雖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後均蒙法院判決不受理及免訴確定,惟伊已遭被告騷擾長達4年,期間伊所損耗之人力物力資源實已不可數計。又被告明知其專利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竟趁其專利權期間將行屆滿之際,再度於94年11月17日向伊提出不實無據之指控;更有甚者,被告於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結束後向新聞媒體散發指摘伊「竊用」、「仿冒」其專利之言論,誘導媒體作成未審先判之偏狹報導,業已對伊之名譽權造成巨大之損害;又被告散佈伊竊用仿冒其專利之詆毀性不實消息予媒體及社會大眾,造成各大新聞媒體大篇幅報導,卻已影響伊長期建立之商場信譽,並受有為向媒體、消費者解釋與澄清誤會所投注之額外成本及因消費者誤解導致訂單流失、營業額減少之財產上重大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並回復伊名譽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版刊登道歉啟事;㈢第1項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所分別對原告提出之刑事自訴及民事訴訟,均為合法之權利行使行為而符合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其絕對未對新聞媒體發布不實之言論,且電子媒體之報導係斷章取義而得,其發表言論並無毀損原告之意思,況其言論均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情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而應受保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以原告汽車照後鏡侵害其專利權,並請求本件原告賠償500萬元,前經本院以94年度智字第81號判決駁回,復經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囑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得出不侵害專利之鑑定結果,而以96年度智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告於前開侵權訴訟中,提出由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出據標示日期為94年7月8日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雖得出原告有侵害被告專利權之結論,但該報告僅針對被告提供之型錄與手繪圖示並非實物所為,亦未特定所鑑定之車款照後鏡種類。
(三)被告於本院94年度智字第71號事件審理期間,經平面報導披露此一訴訟後,即有多家電子媒體訪問被告,被告分別向電子媒體陳稱:賓士裡面剛好落到我的設計裡面、辛辛苦苦發明出來的東西,都還沒有營銷的時候,就被人家竊用、東西仿冒以後,他們對我們專利發明人一點尊重都沒有,所以我們今天是在爭一口氣等語。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4年度智字第71號事件審理期間,對電子媒體發表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自得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並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其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前揭對電子媒體發表之言論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商譽;㈡又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及登報道歉方式,是否為現析述如后:
(一)被告所為已構成對原告商譽之侵害:⒈按民法第195條有關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規定,雖有認為
僅限於自然人部分,不及於法人,惟法人就其商譽之累積,往往倍於自然人,通常某一法人所生產銷售之商品,在消費者心中代表一定之品質,此所以消費者在同一性質之商品中寧捨某種廠牌之商品而就其他廠牌商品,即足說明一切,又或者,當某一商品遭他人指控有侵害專利權時,消費者恐因捲入其中侵權訴訟之糾紛中,而降低購買該項產品之意願,致使銷售者之銷售量往往大受影響,此際吾人當不至認為係該法人中某某自然人之人格減損,反而認為係該法人之商譽降低,是以,法人雖不若自然人有所謂人格可言,惟其商譽堪可認為與自然人之人格權差可比擬,自然人之人格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法人之商譽受侵害時,依上開規定意旨,亦應認為可以類推適用,始符法理。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於前訴訟中,於其住所接受電子媒體訪問
時,表示「賓士裡面剛好落到我的設計裡面、辛辛苦苦發明出來的東西,都還沒有營銷的時候,就被人家竊用、東西仿冒以後,他們對我們專利發明人一點尊重都沒有,所以我們今天是在爭一口氣」等語。其中被告所使用之「竊用」、「仿冒」均屬依據社會評價之負面字眼,足以使人對於本件原告是否確實有侵害被告之專利權產生誤導或誤認,而有使原告商譽受損之情事。
⒊又訴訟權為憲法上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故如主張權利
受侵害者,本得提起訴訟而伸張權利,被告主觀上必認定原告有侵害其專利權,否則不會對本件原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自不得因被告於前訴中最後敗訴確定,認定有侵害原告商譽之情事,但被告既決定依循訴訟方式主張權利,本應靜待司法判決之結果,終局判斷認定本件原告是否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然被告卻於該侵權訴訟進行過程中,於接受媒體訪問時,片面指訴原告有竊用、仿冒其專利權之情事,以現今媒體發達之社會,各大電視台均係於全天候重複播報、放送相同新聞,倘對於未經司法終結判斷之事實,均因起訴一方之指訴,對於遭受評擊的對造而言,名譽上確實會遭受損害。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未獲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有任何侵害專利
之情事,即於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結束後,在接受各大新聞媒體發布原告竊用、仿冒其專利之言論,有使人誤認原告有侵害被告專利權之情事,亦有使原告之客戶產生疑慮而影響原告產品之銷售市場,自屬對原告商譽之侵害。
(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部分: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經查,原告之商譽因被告對媒體之不當侵害行為受損,且透過傳播媒體大肆渲染,其傷害加劇,倘不給予適當之回復方法,難顯其平。而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尚屬公允,但因專利侵權訴訟非屬全國性矚目事件,且本院衡諸被告應非屬故意、主動向媒體發布新聞訊息,僅因受採訪時而發表不實之言論而構成侵害原告商譽,同時該道歉啟事字數尚稱精簡等情事,認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財經版第一版以不得小於5cmx15cm之版面上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關於金錢賠償1元之請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亦無准許之必要,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財經版第一版以不得小於5cmx15cm之版面上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然就此部分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