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北縣三重市○○街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街一O一號前,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乙○○之車前,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甲○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因甲○緊急煞車,乙○○未能即時煞停,自後方追撞甲○駕駛之機車車尾,致甲○人車倒地,復遭對向車道某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輾壓右手臂,因而受有右腕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右腕及手臂皮膚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案,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隨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案,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事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