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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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欄第六行補充:「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乾燥柏油、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十行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被告雖辯稱無從注意逆向行駛之車輛而為任何應變措施,認為本案肇事原因與被告未顯示方向燈無關云云,惟查,本案被害人駕駛之M78—569號機車係與被告同向行駛,並非逆向行駛,且M78—569號機車於倒地前曾因緊急煞車而失控,亦不得僅以該車最後倒地位置,逕指為逆向行駛,又車禍地點並非禁止超車之路段,超車之車輛亦可能暫時跨越分向標線行駛,被告既有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左轉之違規行為,本可能造成後方直行或超車中之其他車輛應變、閃避不及,自不得執此主張得不負注意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轉彎,致被害人猝不及防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傷嚴重,事後猶否認有過失犯行,難見悔意,應予非難,兼衡其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事發並未逃逸,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所生危害、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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