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49號原告甲○○
之2號被告丙○○
之2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惟雙方因感情不睦,原告壓力過大,不得已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搬離兩造位於台南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此後與被告乙○○分居,互不往來,不再共同生活。
(二)原告在與被告乙○○分居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與訴外人 陳憲政 交往、發生性關係及同居,嗣自陳憲政受胎,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娩生下一子即被告丙○○。
(三)被告丙○○之出生係於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子,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乙○○已分居多年,且未有性關係,自然無法自被告乙○○受胎。且經原告帶同被告丙○○與訴外人陳憲政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成大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陳憲政為被告丙○○之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九七四八,不能排除陳憲政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是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成大醫院復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憲政。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娩產下一子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因感情不睦,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已分居多年,且分居後即未有夫妻性生活,並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與訴外人陳憲政交往、發生性關係及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陳憲政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之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訴外人陳憲政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成大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陳憲政為被告丙○○之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九七四八,不能排除陳憲政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復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為證。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既不能排除陳憲政為被告丙○○之父親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自陳憲政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然如上所述,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