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
8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惟應扣除同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4年8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因調查另案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旁加蓋房屋內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4年9月8日編號CH/2005/811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復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前述,於釋放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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