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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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3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4年9月4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葉鈺琳 、 葉鈱忻 2人,詎被告於93年9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94年度婚字第14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145號判決書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葉鈺琳、葉鈱忻2人,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145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向其戶籍(婚後住所)送達,被告並未到庭,而向被告娘家台南縣○○鎮○○路○○號(父兄住處)送達,則經郵政機關退回且註明被告不住該址,又被告離家後行蹤不明,經原告報警協尋,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附於本院94年度婚字第145號卷可參,復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電詢,經答覆尚未尋獲,有本院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按,被告顯已去向不明,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婚字第14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同年5月23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通知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餘之主張,即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