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90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原淨重零點三公克,取樣零點零二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零點二八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零點二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原淨重四點零公克,取樣零點零一三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三點九八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肆個(合計重零點八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零點九九公克,取樣零點零一七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九七三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二公克)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原淨重零點零八七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一二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五八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二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壹包原淨重零點三公克,取樣零點零二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零點二八公克;壹包原淨重零點零八七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一二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五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伍包(肆包合計原淨重四點零公克,取樣零點零一三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三點九八七公克;壹包原淨重零點九九公克,取樣零點零一七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九七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共柒個(合計重一點四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乙○○於95年11月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乙○○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6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時徒刑4月、拘役50日,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又15日確定在案;乙○○於9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悛改,先後為下列犯行:㈠乙○○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6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介壽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原淨重0.3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8公克,外包裝袋重0.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原淨重4.0公克,取樣0.0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987公克,外包裝袋合計重0.8公克)後,非法持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後述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㈡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於96年9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10月19日上午8、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6年9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對面,為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原毛重0.5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原毛重4.8公克,取樣0.0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4.787公克)、改造空氣槍1支及鋼珠彈1包(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於96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北縣○○鎮○○路○○巷口,亦經警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99公克,取樣0.0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73公克,外包裝袋重0.20公克),始查悉上情。3乙○○再於97年1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市○○路某網際網路咖啡店,以1千元之價格,向「白哥」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原淨重0.087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0858公克,外包裝袋重0.2公克)而持有之。嗣乙○○於97年1月4日因另案經本院裁定羈押在臺北看守所,於翌日即97年1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入所並檢查隨身物品之際,看守所管理員察覺其神情緊張,而在其長褲內查獲上開海洛因1包,依其自白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主動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時、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不諱(見板檢96年度毒偵字第7193號卷第6至7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96年度毒偵字第8466號卷第5至6頁、第21頁、甲○97年度毒偵字第
563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於96年9月16日、96年10月19日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板檢96年度毒偵字第7193第30頁、96年度毒偵字第8466號卷第25頁),另於97年1月5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則係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甲○97年度毒偵字第563號卷第2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3次,分別於96年10月16日扣得白色粉末海洛因
1包(原毛重0.5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
0.48公克)、白色結晶體4包(合計原毛重4.8公克,取樣
0.0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4.787公克)、於96年10月19日扣得結晶體1包(原淨重0.99公克,取樣0.0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73公克,外包裝袋重0.20公克)、於97年1月5日扣得白色粉末1包(原淨重0.0870公克,取樣
0.0012公克,驗餘淨重0.0858公克,外包裝袋重0.2公克),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白色粉末係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體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4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4、22頁、甲○97年度毒偵字第563號卷第26頁),復有上開毒品共7包扣案可證(見板檢96年度毒偵字第7193號卷第8至12、19至22頁、96年度毒偵字第8466號卷第9至14頁、甲○97年度毒偵字第563號卷第11至16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再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乙○○於95年11月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毋須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予論罪科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為警查獲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6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時徒刑4月、拘役50日,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又15日確定在案;被告於9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⑴被告前經兩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亦經判
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持有毒品之罪;⑵施用毒品、持有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⑶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1包原淨重0.3公克,
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28公克;1包原淨重0.087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85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5包(4包合計原淨重4.0公克,取樣0.0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987公克;1包原淨重0.99公克,取樣0.0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73公克),既分別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7個(合計重1.4公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保存毒品以利施用或持有之用,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