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何嘉仁書局」內,竊取「蔣家五兄弟」、「 蔣介石 家族的女人們」、「WITH雜誌」、「 衣芙 雜誌」各1本及筆2支(共價值新臺幣986元)後,隨即步出櫃臺離開現場,惟遭 蘇孟君 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被告甲○○固坦承持上開書籍及筆離開該書店等情,核與證人蘇孟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惟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那天有吃醫生開的FM2,精神狀態不是很好,伊記得有結帳云云。經查,證人 蘇孟書 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她怎麼偷我不知道,是她經過磁門有發生聲響,我追出去到三重市○○路○段○○號,她人站在那裡,我告訴她說妳出去時磁門有響報,我說妳手上抱的書是我們的商品,妳有無結帳?她說沒有結帳,她要等她朋友過來,她沒有錢,我就請她回店內等,等她朋友來結帳,她等了一會,就說不等她朋友了,她就把書放回架上,手上抱2本書再次走出磁門,又響了,我又叫她回來,問她這2本有買嗎,她說有買,我叫她把發票出示,她說她有買,在二樓結帳,但是沒有拿發票,我叫她等一下,我去2樓問,2樓的結帳人員說沒有,我就下1樓,她這時又走出磁門,磁門又響,這時在她包包內掉出我們商店的2支筆,我們作的磁碼記號被撕掉,我們裡面的主管就請她到辦公室,總共有2本書、
2支筆、2本雜誌」(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59號偵查卷第34頁),是以被告既未結帳即撕去條碼,復取走店內商品未結帳即離去,顯見其並無付款完成交易行為之意思,被告所辯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