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以新台幣(以下同)25,000元之報酬向訴外人 單麗卿楊阿微 等2人承包台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及29號5樓之頂樓修建工程,並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施工時應注意為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相關危害,並能預見其堆放於27號5樓頂工地現場擬作屋頂材料之鐵皮海棉11片(每片重約5公斤,長3公尺,寬0.75公尺),若未遠離屋緣並妥善擺放,應有自高處掉落而使路人受傷之危險,依當時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安全措施,致原告於9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27號1樓前,遭4片掉落之上揭鐵皮海棉板擊中,受有左橈骨骨折、左足第2趾開放性骨折、左足第3趾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及左手大拇指伸側肌腱斷裂無法接合之等傷害,精神上為之痛苦不堪,被告就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0元之精神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資力有限,被告願就賠償金額以分期方式,與原告和解,然為原告所拒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且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6號起訴書影本乙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
596號刑事卷查閱確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臉、手、足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無法接合之傷害,迄今左手大拇指無法彎曲,日常生活使用有所障礙,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則其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損害之賠償,自無不當。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之痛苦程度、診治後大拇指彎曲復未能完全回復正常、被告疏失之程度,及兩造之兩造身分地位、智識水準(原告為學生,大專尚未畢業;被告國小畢業,業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892號卷第8頁),及原告並無恆產,而被告有5筆土地(見卷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5萬元,方屬公允。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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