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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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話答錄機壹臺、六合彩簽單壹張、六合彩簽單總表肆張、帳單貳張、錄音帶貳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等概括犯意,自93年1月間之某日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住處,裝設其所有傳真機,連續提供該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傳真簽賭國內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並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含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等三種,其中國內大樂透彩係核對每星期一、四由臺北商業銀行開出之中獎號碼,又香港六合彩係核對每星期二、四在香港賽馬協會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各1柱,分別可得賭金5,600元、56,000元、680,00
0元,如未簽中,則投注賭金歸甲○○所有。嗣同年11月24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傳真機1臺、電話答錄機1臺、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簽單總表4張、帳單2張、錄音帶2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此外,復有前開傳真機、電話答錄機、六合彩簽單、六合彩簽單總表、帳單、錄音帶扣案可證,及查獲現場示意圖、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稽,是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其先後多次實施前述各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各相同,分別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素行尚佳,惟其賭博犯行將近2年,可謂長期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暨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電話答錄機、六合彩簽單、六合彩簽單總表、帳單、錄音帶均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且皆被告所有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分別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