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告甲○○被告乙○○
1、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臺北縣○○鄉○○路○段○○○巷○○號至24號「觀自在
攬翠樓」社區之主任委員,原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兩造前因原告認被告未妥善處理社區警衛關於其信件之收受,遂拒絕繳付社區管理費,而迭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污辱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社區管理室,公然侮辱原告為「瘋女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又於同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原告住處門外,以「你讓我幹到雞巴給我夾住」等語,公然污辱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被告應就侮辱原告名譽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為一單親女子,獨自扶養一尚在就學領有重度殘障手冊
的兒子,生活十分努力認真。被告身為社區主委,理應服務社區居民,竟非但未為原告調處事務,更以主委身分,用如此不入流、低下之話語欺侮原告,令原告十分痛苦。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現擁有居住不動產三棟,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有於原告所主張之時地對原告為不當之侮辱言詞,惟乃肇於原告一再誣陷被告拿取原告的信件,被告忍無可忍才口出惡言。請參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以擺地攤為業,已婚,育有二名未年子女等情,降低非財產損害賠償之金額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係臺北縣○○鄉○○路○段○○○巷○○號至24號「觀自在
攬翠樓」社區之主任委員,原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兩造前因原告認被告未妥善處理社區警衛關於其信件之收受,遂拒絕繳付社區管理費,而迭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污辱之概括犯意,於93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社區管理室,公然侮辱原告為「瘋女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又於同年
5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原告住處門外,以「你讓我幹到雞巴給我夾住」等語,公然污辱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㈡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人40,000
元,失婚中,育有一重度殘障兒子;被告為國小畢業、以擺地攤為業,已婚,育有二名未年子女等情。
四、按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4日及同年5月17日,於公開場所以「瘋女人」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詞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損等情,既如前述,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人40,000元,失婚中,育有一重度殘障兒子;被告為國小畢業、以擺地攤為業,已婚,育有二名未年子女;兩造爭執之緣由;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狀等兩造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為妥適,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