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 晏志美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簡大翔 律師被上訴人 吳敏寬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迭經協商未有分割共識,致未能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10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予以裁判分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兩造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單獨取得,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物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
(二)依原審證人 蕭友信 之證詞,可知蕭友信與訴外人 林玉華 間所簽訂之契約僅載明依現狀交付,並未載明系爭土地為共有道路供通行使用,則上訴人自訴外人林玉華處受讓系爭土地2分之1及同段274-231地號土地時,自無法從訴外人林玉華處得知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乙事。系爭土地是否裝設鐵門,與系爭土地是否為道路而供通行之用並無直接關連,裝設鐵門僅係顯示系爭土地有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如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何須裝設鐵門,且亦非法定無法分割事由。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823條但書規定,其目的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等公共用途之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然系爭土地僅為被上訴人一人使用,上訴人出入所有同段274-23
1地號土地,並不會經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並無其他人通行使用,實不符合原判決所謂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無涉公益。再者,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使得道路完全封閉而使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74-229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仍保留五米寬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仍有寬裕之用地對外通行,且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74-229地號土地仍有其他對外聯絡道路,被上訴人欲對外通行,非僅可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仍有其他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故分割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74-229地號土地通行並無影響。準此,本件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使用上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恐有違誤。
(三)上訴人所以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係為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能為最有效及完整之利用,另就土地經濟分析角度,系爭土地分割後能使上訴人之土地利用極大化,且又不妨礙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對外通行之權利,上訴人之請求乃係創造兩造雙贏之局。
(四)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嘉義市○○段○○○○○○○○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10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兩造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10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單獨取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274之231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74之229地號土地,均由同段274之11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274之112地號土地之原地主即訴外人蕭友信以系爭土地為4米寬,資作為274之229地號及
274之231地號土地之共用通道,就土地使用目的已限制為道路通行使用,故將系爭土地各一半的權利出售予274之229地號及274之2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當時274之2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玉華,後經林玉華轉售予上訴人),並於系爭土地道路入口處搭建鐵門,供通行之用,系爭土地西側沿路建築水溝,屬兩造所共用,現況確實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使用,有原審前往現場之勘驗筆錄及履勘附圖可證,原地主蕭友信、上訴人前手林玉華、被上訴人等人既均約定系爭土地要作道路使用,且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隔鄰之同段274-231地號土地,總價金高達1090萬元,依經驗法則,購買如此高價之不動產,上訴人於購買前定會前往現場瞭解現場狀況,上訴人當有看到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為私設道路之情,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自應受前手約定及系爭土地現況之拘束,依民法第823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之道路,顯無理由。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為共有道路,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起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僅為被上訴人一人使用,上訴人也可以使用。
(二)本件訴訟標的並非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同段274-229地號土地有無其他可通行道路並非本件重點,判斷重點為系爭土地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實際上,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74-229地號土地亦是通行系爭土地,日後要建築,亦係規劃系爭土地為通行道路,又上訴人所有之274-231地號土地形狀較為長方形,日後若要建築數棟房屋,最好之規劃亦係通行系爭土地,較為便利並可節省土地空間之浪費,況依原審履勘之現場圖,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74-229地號土地右方有圍牆阻隔,並有三樓半RC建築,現況確實無其他通路可通行,況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74-231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274-229地號土地均是由同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亦應以系爭土地為通行之土地,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不同意上訴人分割,然若鈞院准予分割,也同意採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三)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274之231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74之229地號土地,均由同段274之11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一覽表(詳原審卷第65頁至85頁)
(二)274之112地號土地之原地主為證人蕭友信,被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7日與證人蕭友信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274之2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契約中並載明,系爭土地為通行道路權地。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
(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2分之1持分及同段274之231地號土地全部,則係訴外人林玉華於99年3月30日與證人蕭友信簽訂買賣契約買受取得後,再於103年11月22日出售轉讓給上訴人,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1頁至229頁)。
(四)而系爭土地東側鄰接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74之231地號土地,北側鄰接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74之229地號土地,目前均為空地;系爭土地內沿西側地界線設有水溝,面積28平方公尺,在南側與道路鄰接處及北面與前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鄰接處,均裝設有鐵門等情,亦經原審現場履勘無誤,復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97頁至
105頁、第143頁至144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而不得請求分割?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
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留部分強求分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參照)。次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由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可知,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預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該等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仍為道路,即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
(二)證人蕭友信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與兩造所有之同段274之231地號、274之229地號土地原先地號為同段274之
112號,為其所有,後來分割成三大塊分別賣給林玉華、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是賣給前開2人持分各2分之1,在賣給被上訴人土地時現場系爭土地南側與道路鄰接處的鐵門(下稱第一道鐵門)就已經作好,系爭土地北面與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鄰接處所裝設之鐵門(下稱第二道鐵門),則是在賣給被上訴人後才施作,因為買賣條件就包含為被上訴人裝設此道鐵門;會裝設第一道鐵門,是因為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購買之前即已經供通行使用,出售土地給被上訴人時亦有告知此點,且在契約中載明;林玉華買受土地在被上訴人之後,與林玉華簽訂的買賣契約中未如與被上訴人所簽契約一般,有附圖並載明系爭土地是通行權地是因為與被上訴人訂約時,一整塊土地(指同段274之112地號土地)都在其名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原想購買所有權全部,但伊說不行,該地要供通行使用,所以在契約中有特別載明,林玉華購地當時土地現況就是系爭土地已經是道路,從第一、二道鐵門均已裝設,裡面那一塊地(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74之229號土地)一定需要通路等節,(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就應該很清楚了,所以在與林玉華契約中只記載依現況交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7頁至165頁)。足證,系爭土地與同段274之231地號土地、同段274之229地號土地,均由同段274之
11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同段274之112地號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出售,而將同段274之112地號土地分割為三筆,並以系爭土地作為另二筆土地通行使用,且在證人蕭友信出售另二筆土地前,系爭土地即作為道路使用無誤,揆之前揭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留部分即系爭土地強求分析。
(三)再證人蕭友信與被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81頁至第85頁),上訴人不爭執其真實,自屬可信,而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274之231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74之229地號土地,均由同段274之11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再核證人蕭友信前揭證詞,益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無訛。
(四)且系爭土地之現狀,經原審勘驗現場,現場事實上已經作為通路使用,東側鄰接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74之231地號土地,北側鄰接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74之229地號土地,目前均為空地;系爭土地內沿西側地界線設有水溝,面
積28平方公尺,在南側與道路鄰接處及北面與前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鄰接處,均裝設有鐵門等情,亦經原審現場履勘無誤,復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97頁至105頁、第143頁至144頁)。系爭土地既已經闢為道路使用,依法自不得再為分割。
(五)上訴人雖主張其分割方案,並非使得道路完全封閉而使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74-229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仍保留五米寬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仍有寬裕之用地對外通行,且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74-229地號土地仍有其他對外聯絡道路,被上訴人欲對外通行,非僅可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仍有其他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故分割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74-229地號土地通行並無影響云云。然證人蕭友信證稱,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除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外,沒有其他道路,分割成三塊出售,就需要這一條路,雖然賣林玉華時沒有約定可以分割,伊未答應林玉華可以分割,就是不可以分割等語。(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是本件必須通行系爭土地者為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自97年1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以來,即作為道路使用至今等情,堪認屬實。上訴人聲稱系爭土地僅被上訴人使用,非供共有人全體使用,被上訴人尚可對外通行,非無不能對外通行之處,請求予以分割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復為被上訴人對外通路,自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黃義成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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