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初衛星選任辯護人黃昭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初衛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初衛星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 陳順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順量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擦傷、左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調偵字第2191號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初衛星於下車查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警員到場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初衛星所犯刑法第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18號卷,下稱偵卷,第6、7、54、5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判決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二個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查,被告於96年間因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新北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①至⑥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6年12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4月28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復因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⑧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⑦、⑧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年4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9月28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再因⑨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9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7月28日,下稱第三執行案),前揭第一、二、三案經接續執行,於第一執行案執行完畢後之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又21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他案而經撤銷其假釋,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已於10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肇事後第一時間,確有下車察看得悉告訴人傷勢之情況,並與告訴人交談,尚非不顧告訴人之安危逕自離去,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191號卷第2、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亦不下車察看、犯後復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
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唐玥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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