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茂義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秀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茂義、張國秀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茂義、張國秀前經本院訊問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訊問後,認為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嫌疑重大,被告黃茂義、張國秀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15年8月,罪刑重大,其等所犯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羈押。至104年6月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又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
3.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被告黃茂義、張國秀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15年8月,嗣被告2人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黃茂義、張國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明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5年4月在案。是被告黃茂義、張國秀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2人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2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黃茂義、張國秀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黃茂義、張國秀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被告黃茂義、張國秀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均應自104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黃茂義之辯護人雖辯稱:本院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與最高法院相關見解不符云云。然查,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2人經原審各判處定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15年8月,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予裁定羈押,已指明被告2人因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之罪,復受重刑宣告,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非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羈押事由,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要屬誤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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