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48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秉樣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21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已於99年12月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自
103年2月5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50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街一帶之熱炒店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其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適為警方攔檢稽查,此間於同日23時22分許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秉樣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堅持騎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其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並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程度,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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