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26號原告陳○臻(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何氏 夢玉 被告 李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臻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何氏夢玉 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捌萬元為原告陳○臻、何氏夢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明松(原名 李龠倉 )與原告何氏夢玉係舊識,因原告何氏夢玉之前夫 陳錦標 積欠其債務,詎為逼使原告何氏夢玉代為清償,且明知原告何氏夢玉之女兒即原告陳○臻(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接續於101年5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工作地點,書寫內容為「妳自己知道一但他們強逼我講出來你女兒還能安心讀書嗎?三不五時就會去找妳女兒玩一玩,妳認為好玩嗎?再者越南的家安全嗎?這一些人會怎麼做是要看妳 阿玉 有沒有誠意出來和我解決債務問題,有誠意的話我不講她們,他們找不到,無誠意,保證妳阿玉越南家台灣家三小孩和 阿標 陳錦標工作的地方工作也會做不下去,全家從此雞飛狗跳很好玩的阿」等信件,並先後寄送至原告何氏夢玉、陳○臻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共同住所,致收取信件之原告陳○臻、及因不識字而由原告陳○臻朗讀信件得知內容之原告何氏夢玉,均因擔憂其2人及其等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折磨與痛苦,原告陳○臻亦因此不敢獨處,心靈受創至鉅嚴重影響課業學習。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何氏夢玉、陳○臻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臻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氏夢玉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向銀行借錢給原告何氏夢玉,其卻惡意拖欠不還錢。被告共同越南債權人因知道被告有原告何氏夢玉地址,而逼迫被告,稱要將被告欠他們的錢提高利息,除非被告寫信叫原告何氏夢玉還錢和公佈地址,當時被告嚴厲拒絕,並向他們說小孩子是無辜,千萬不可傷害小孩子,且盡力保證原告安全。然因被告尚須養育3名幼子,且父子常有一餐沒一餐,在債務逼迫下,因而糊裡糊塗寫下本案上開信件,也因此揹下本應由越南債權人應負刑事責任之黑鍋,被告事後相當後悔,一直向原告何氏夢玉認錯,被告為此案件常常請假而丟了工作,且因單親、且右手截肢之殘障而無法找到工作,又被告尚須扶養家庭,現已無錢還清銀行及其他債權人債務,被告借原告何氏夢玉錢,卻被其起訴請求賠償100萬元,此金額實屬過鉅,被告無力負擔。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1頁至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李明松(原名李龠倉)與原告何氏夢玉係舊識,因原告何氏夢玉之前夫陳錦標積欠其債務,詎為逼使原告何氏夢玉代為清償,且明知原告何氏夢玉之女兒即原告陳○臻(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接續於101年5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工作地點,書寫內容為「妳自己知道一但他們強逼我講出來你女兒還能安心讀書嗎?三不五時就會去找妳女兒玩一玩,妳認為好玩嗎?再者越南的家安全嗎?這一些人會怎麼做是要看妳阿玉有沒有誠意出來和我解決債務問題,有誠意的話我不講她們,他們找不到,無誠意,保證妳阿玉越南家台灣家三小孩和阿標陳錦標工作的地方工作也會做不下去,全家從此雞飛狗跳很好玩的阿」等信件,並先後寄送至原告何氏夢玉、陳○臻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共同住所,致收取信件之原告陳○臻、及因不識字而由原告陳○臻朗讀信件得知內容之原告何氏夢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2人及其等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陳○臻、何氏夢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對被告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2人所為前揭恐嚇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3832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書寫上開恐嚇內容等信件恫嚇原告2人,導致原告2人心生恐懼,侵害原告2人之人格法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其等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供參)。查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確實受有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又審酌原告陳○臻為未成年人,尚在就學,僅由其母原告何氏夢玉扶養,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原告何氏夢玉為越南籍人士,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除原告陳○臻外,尚有未成年女兒2名,均與其共同居住並由其扶養,名下無財產資料,有1筆所得資料;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之前為貨運公司辦事員,月薪約2萬元,家中有未成年子女3名,均由其扶養,名下5筆財產資料、1筆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3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再兼衡本件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
2人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原告陳○臻並未成年,且在就學而涉世未深,其心理上所承受之恐懼更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臻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原告何氏夢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亦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前揭金額之範圍內,方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對被告為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既經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102年7月22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與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於本院10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12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2人均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臻10萬元、原告何氏夢玉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2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張清洲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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