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榕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國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
1月31日上午6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前,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
1支,另持其由路邊撿拾而來之石頭,打破 蔡聰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進入該營業用小客車內,竊取蔡聰明所有安裝於該營業用小客車內之衛星導航1部得手。嗣於廖國榕得手後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之際,因蔡聰明聽聞其營業用小客車之警報器聲響,而警覺他人行竊其營業用小客車,故急忙自其家中下樓察看,發現廖國榕竊取其車內之衛星導航1部,即以手拉住廖國榕阻止其離去,兩人因而發生扭打(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其後蔡聰明將廖國榕壓制在地,經路旁民眾報警後,警方隨即到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廖國榕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衛星導航1部(業已發還蔡聰明)、廖國榕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套
1副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擊棒1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2、14至17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國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31頁、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32頁、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蔡聰明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2至34頁、第112至1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張、查獲被告照片4張、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見偵卷第38至41頁、第43、48頁、第52至5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電擊棒1支及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既有攜帶電擊棒1支,而該電擊棒可釋放電流,使被電擊者身體部位產生麻痺現象,客觀上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縱被告供稱該電擊棒同時具有手電筒功能,其係因行竊時天色未亮,故用以照射前揭營業用小客車車內,確認有無可竊取之衛星導航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惟仍無解於該同時具有手電筒功能之電擊棒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且甫於10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5年8月14日止,另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欲透過竊取路旁車輛內之衛星導航,以滿足私慾,侵害被害人對其所有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其所竊得之衛星導航1部,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43頁),且被害人無意提告(見偵卷第115頁),兼衡其打破車窗玻璃以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之犯罪手段、目的、侵害法益及其自稱職業為油漆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8頁訊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套1副,係屬被告所有且於本件行竊時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擊棒1支,被告雖陳稱係供本
件行竊所用之物,然該電擊棒係其自他人車上所竊得,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屬被告所有,與前揭規定不符,故不併予諭知沒收。
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10至12、14所示之物,
被告陳稱均係其自他處所竊得,且行竊時置放於其騎乘至現場,並停放在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後5、6公尺遠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並未取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屬被告所有而供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故不併予諭知沒收。
㈣復扣案如附表編號9、15至17所示之物,被告陳稱均屬其所
有,然打火機2個係放在隨身背包內,供抽菸使用,具白色條紋之黑色手套是其騎乘機車使用之防風手套,本件行竊未使用,安全帽1頂其行竊時未佩帶,口罩1個則係用來遮住其重型機車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32頁正、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行竊所用之物,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螺絲起子│壹組│├──┼─────────────────────────────┼──┤│2│手電筒│壹支│├──┼─────────────────────────────┼──┤│3│電擊棒│壹支│├──┼─────────────────────────────┼──┤│4│一字起子│貳支│├──┼─────────────────────────────┼──┤│5│十字起子│貳支│├──┼─────────────────────────────┼──┤│6│剪刀│貳支│├──┼─────────────────────────────┼──┤│7│甩棍│壹把│├──┼─────────────────────────────┼──┤│8│瑞士刀│壹把│├──┼─────────────────────────────┼──┤│9│打火機│貳個│├──┼─────────────────────────────┼──┤│10│鐵筷│壹雙│├──┼─────────────────────────────┼──┤│11│折疊刀│壹把│├──┼─────────────────────────────┼──┤│12│破窗器│壹支│├──┼─────────────────────────────┼──┤│13│手套(偵卷第52頁上方照片右邊被告註記之黑色手套)│壹雙│├──┼─────────────────────────────┼──┤│14│手套(偵卷第52頁上方照片中間之藍色手套)│壹雙│├──┼─────────────────────────────┼──┤│15│手套(偵卷第52頁上方照片左邊具白色條紋之黑色手套)│壹雙│├──┼─────────────────────────────┼──┤│16│安全帽│壹頂│├──┼─────────────────────────────┼──┤│17│口罩│壹個│├──┼─────────────────────────────┼──┤│18│衛星導航│壹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