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洧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洧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洧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9日或之前某日,以臉書(FACEBOOK)帳號: 李祖馬 (WeiRiverALL
)之名稱,在臉書「二手市集,拿東西換現金」社團網站刊登訊息,佯稱要賣三星廠牌NOTE2手機云云,使 鄧元瑲 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9日12時30分許,上網與鄭洧均聯絡,同意以含運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購買上述手機,並依鄭洧均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土地銀行平鎮分行,以ATM轉帳匯款方式,匯款10500元至鄭洧均所有之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洧均隨即陸續提領上開款項花用完畢。事後鄧元瑲未收到上述手機,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元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鄭洧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易緝卷第4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鄧元瑲達成買賣前揭手機之合意,告訴人並已匯款買賣價金(含運費)10500元至其郵局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收到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後,有將手機寄出,但因告訴人給的地址有錯誤,手機被退回,而當時伊因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人被錢莊押走,將伊前揭手機拿走,伊才沒有辦法再寄手機給告訴人,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云云(見易緝卷第45頁正反面)。
然查:
一、被告於102年11月9日或之前某日,以臉書(FACEBOOK)帳號:李祖馬(WeiRiverALL)之名稱,在臉書「二手市集,拿東西換現金」社團網站刊登訊息,稱要賣三星廠牌NOTE2手機,告訴人因而於102年11月9日12時30分許,上網與被告聯絡,同意以含運費10500元購買上述手機,並依被告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土地銀行平鎮分行,以ATM轉帳匯款方式,匯款10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迄今被告仍未交付告訴人手機,亦未退還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易緝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6頁)、郵政存簿儲金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警卷第19頁)、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匯款給被告之當晚有向其確認,其稱隔天傍晚就會收到貨物,然伊等到11日,仍未收到,被告稱因寄錯地址,他會在12日再行寄上手機,然伊等到15日仍未收到手機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9日下午7時50分在臉書上回覆說他寄了,但伊到11日仍未收到,再跟被告確認,被告說他地址寫錯被退件,12日被告稱改用郵局寄送,然伊還是沒收到,15日要被告去確認情形,但就沒下文了,到18日有1位自稱被告老婆的人打電話來說她找不到被告,願意匯2000元給伊,但伊不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1頁)。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伊收到匯款當天便寄出手機,但因地址寫錯被退回,伊因有私人事情便沒再寄出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伊寫錯地址手機被退回,因伊因1個朋友販賣毒品的事情被押走,伊就沒再寄出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收到告訴人匯款3天後去寄出手機,但因告訴人第1次給的地址有錯誤,手機退回後因伊在葬儀社上班,沒辦法馬上再寄,又因當時伊向地下錢莊借錢,錢莊把伊身上的錢跟要賣給告訴人的手機都拿走,伊才因此沒有再寄出手機等語(見易緝卷第73至74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由上開告訴人始終如一之證詞,可知被告於其匯款之當日即告知告訴人手機已經寄出,事後並告知告訴人因寫錯地址致手機被退回,已於12日改以郵局寄出。然依被告所辯情詞,針對寄出手機之時間,其先辯稱匯款當日便寄出手機,後辯稱於匯款後3天寄出手機,針對何以告訴人仍未收到手機之理由,則始終辯稱係因手機遭退回即因故未再寄出。又針對手機何以遭退回之理由,先辯稱係伊寫錯地址導致被退回,又改稱係因告訴人給的地址有錯誤,前後不一,倘若被告確有寄出手機之舉動,豈有不知係因其寫錯地址或係因告訴人給錯地址,而導致手機被退回,參以其對寄出時間之供詞反覆,顯見被告實無寄出手機之行為。其向告訴人佯稱已於匯款當日寄出手機,及再次寄出手機等情,均為推卸之詞。再者,被告實際上並無再次寄出手機之行為,竟向告訴人佯稱已另以郵局寄出,而針對其未能寄出之理由,其先辯稱因朋友販賣毒品的事情使伊被押走,又改稱係因欠錢伊被地下錢莊押走,可見其供詞反覆,顯為臨訟編織之詞;況被告又稱其被錢莊押走約102年12月、約收到匯款後10幾、20天(見易緝卷第45頁、第73頁反面),時間點顯在告訴人所證述被告毫無下文之日(102年11月15日)之後,與其未能寄出手機,實無關連;又被告留有告訴人聯絡資訊(手機及臉書),其若有意給付手機,僅因故致無法履行,當可聯繫告訴人,而非毫無下文。被告雖辯稱:係因當時該要賣給告訴人的手機,又被錢莊拿走(見易緝卷第45頁反面),然其於警詢又稱:一開始告訴人是打伊太太的電話與伊聯繫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可見縱若其手機遭他人拿走,亦非無以其他手機聯繫告訴人之可能,再者其亦可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聯繫,然其於本院先辯稱:伊臉書資料也被封鎖,密碼登不進去等語,又改稱:伊忘記臉書之密碼,無法登入等語(見易緝卷第45頁反面),益徵其供詞反覆,僅為推託之詞無疑。由上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以觀,被告收受告訴人匯款之買賣價金後,即一再向告訴人佯稱已經寄出手機,然實際上被告並無寄出手機之行為,告訴人迄今不僅未收到手機,亦無收到退款,堪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手機之意願,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以前詞置辯,乃推諉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辯解,前後反覆,與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稱販售手機,向告訴人詐得1050
0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值非難;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具有悔錯之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被告雖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惟迄今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0
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緝卷第65頁正反面、第77頁),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凱鑫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