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73號原告 李興華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 李宜臻 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楊訓 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楊訓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與被告二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被繼承人李楊訓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上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之前購入附表所示1、2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四五五建號房屋時,為清償貸款,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由原告代理貸款新臺幣(以下同)六十萬元,對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其後此抵押貸款由原告代為清償完畢。又上開不動產本為二層磚造住屋,原告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被繼承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四十五萬元,進行裝潢整修,其後此貸款亦由原告代為清償完畢。是原告就上開不動產已分別付出六十萬、四十五萬元,不僅清償貸款,更有增建該房屋,提高不動產價值,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得據以主張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已支付之有益費用,即就土地部分經鑑定為七百七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元,扣除六十萬元,應以七百一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元進行分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金三百五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元。就房屋部分經鑑定為四十一萬零三百六十元,惟因原告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四十五萬元,扣除四十五萬元,該價額已低於原告當初所支付,故此部分原告應補償被告之價金為零元。故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由原告取得,並依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按被告應繼分以金錢補償被告,其餘遺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四五五建號房屋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不動產全部所有權,再依估價後之部分價金(扣除原告已支付之費用後)補償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楊訓之動產部分,由兩造各取得六千一百元。
貳、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由原告取得上開不動產,由原告補償被告。被告對於上開不動產:土地部分鑑定為七百七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元、建物部分鑑定為四十一萬零三百六十元,總價為八百一十二萬零四百八十元並無意見。惟原告主張代被繼承人清償抵押貸款六十萬元,以及貸款四十五萬元裝潢上開建物之部分,均為兩造父母親二、三十年前借貸或清償,與原告無涉,原告既非「代理借貸」,亦無「以自己財產清償貸款」,故上開二筆款項不能列入扣除之計算。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楊訓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與被告二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又被繼承人李楊訓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上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同遺產,即無不合。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之前購入上開不動產時,為清償貸款,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由原告代理貸款六十萬元,對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其後此抵押貸款由原告代為清償完畢。又上開不動產本為二層磚造住屋,原告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被繼承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四十五萬元,進行裝潢整修,其後此貸款亦由原告代為清償完畢。原告自得據以主張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已支付之有益費用等情,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火災保險普通批單、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帳卡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為被繼承人李楊訓;中長期放款借據借款人為被繼承人李楊訓,連帶保證人為 李耀堂 ;火災保險普通批單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李楊訓;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帳卡戶名為被繼承人李楊訓,均非原告名義,且授信約定書有標記原告為代簽人字樣,另依卷附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送被繼承人李楊訓帳戶基本資料明細查詢單顯示查無資料,原告雖另當庭提出被繼承人李楊訓名義之土地銀行存摺,並表示這存摺由原告保管,即可證明清償是由原告負責云云,惟原告既未能提出清償證明及資金往來資料,尚難僅以此證明代為清償之事實。顯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1、2被繼承人所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四五五建號房屋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補償被告乙情,被告亦同意原告主張等語,顯見上開分割方案亦合於各共有人之意願,而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又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主張之補償方式為補償被告三百五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元,就房屋部分應補償被告零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如前所述,原告亦未能就其代被繼承人李楊訓清償六十萬、四十五萬元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而兩造就上開不動產:土地部分鑑定為七百七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元、建物部分鑑定為四十一萬零三百六十元,總價為八百一十二萬零四百八十元均不爭執,則原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補償方案補償被告四百零六萬零二百四十元。
(二)至於如附表所示3、4動產部分,性質可分,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亦為公允之分割方案。
(三)據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上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各二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簡芳敏附表:被繼承人李楊訓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金額│分割方法││││(新臺幣)││├──┼───────────┼──────┼──────┤│1│臺中市○○區○○○段一│依誠德不動產│全部分歸原告│││0三七之六地號土地│估價師聯合事│單獨取得;原││││務所鑑定結果│告應補償被告│├──┼───────────┤土地:│4,060,240元││2│臺中市○○區○○○段四│7,710,120元│。│││五五建號房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410,360元││││黎明路二十一巷三六號│總價:│││││8,120,480元││├──┼───────────┼──────┼──────┤│3│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2,199元│兩造各取得二│││合作社存款及其法定孳息││分之一│├──┼───────────┼──────┼──────┤│4│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10,000元│兩造各取得二│││合作社投資及其法定孳息││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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