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1號原告 蔡靖淑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
陳博芮 被告 邱梅蘭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長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6年3月20日於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證券公司)開戶,直至100年5月時才大量網路下單,之後原告發現電腦憑證已過期需更改,便至被告凱基證券公司櫃檯詢問,始知悉被告邱梅蘭係負責原告股票下單之專員。嗣後原告漸發現帳戶開始有不明之下單紀錄,詳查帳戶後,發現帳戶有許多款項大量進出且濫用不明,遂知悉被告邱梅蘭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作主下單,而原告向被告邱梅蘭警告後,被告邱梅蘭坦承並表示願意負責;嗣後被告邱梅蘭又陸續出現相同情形,被告邱梅蘭辯稱因客戶帳號相似,因此下錯股票單之藉口來搪塞原告。
㈡被告邱梅蘭偽造原告名義買賣股票,造成原告受有新台幣(
下同)33,978元損害:⑴100年7月22日買入華冠40張,其中
33張之買價22.6元,其中7張之買價為22.55元;同日賣出20張,賣價22.1元;100年7月25日賣出20張,賣價22元。⑵
100年11月21日買入神基5張,買價16.7元;11月22日賣出3張,賣價為16.15元;11月28日賣出2張,賣價為14.4元。再被告邱梅蘭偽造原告名義買賣股票,而侵害原告信用、名譽等權利,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966,022元。又被告凱基證券公司與被告邱梅蘭有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184條、188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從事房地產、美髮店、古幣及普洱茶之投資,年所得約200萬元,學歷為高中畢業。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邱梅蘭當初自承盜買股票,之後改稱買錯,顯為狡辯之詞,本件無論是盜買或買錯均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凱基證券公司辯稱被告邱梅蘭曾向原告提及:「妳知道我有下一個華冠妳知道嗎?」,原告答:「我知道你有下華冠,我不知道華冠是什麼,妳再去控制它」,足認買入華冠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云云,原告說伊知道你有下華冠是因原告發現被告盜買股票,原告當天即將股票賣出,另被證二之譯文並無原告事先同意之內容,無法證明原告有事先同意,被告上開辯稱委不足採。被告邱梅蘭辯稱神基那檔股票因客戶帳號88411與原告帳號84114相似,所以打錯帳號云云,惟二者帳號相差甚大,並無看錯之可能;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看錯帳號亦係過失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被告邱梅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邱梅蘭則以:買入神基該支股票係打錯帳號所致,而華冠該支股票係因先前有與原告提過,買到股票當天已告知原告,原告還說知道了,要被告控制該支股票,並沒有造成原告精神上或身體上之損害,伊認為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凱基證券公司則以:㈠縱使系爭華冠股票係被告邱梅蘭為原告買入,惟被告邱梅蘭
陳稱其為原告買入華冠係因在原告家中與原告討論過,而原告於100年7月22日11時16分電話委託交易可成之錄音中,被告邱梅蘭曾向原告提及:「妳知道我有下一個華冠妳知道嗎?」,原告答:「我知道你有下華冠,我不知道華冠是什麼,妳再去控制它」,由此足知,買入華冠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原告指稱被告邱梅蘭未經其同意買入華冠股票40張等語,皆非真實。
㈡被告邱梅蘭陳稱神基那檔股票因客戶帳號(8841-1)與原告帳
號(8411-4)相似,所以key錯帳號,在臺中地檢署時有請該客戶到庭,亦有該客戶之委託錄音,經被告調閱當日之錄音,確實有該客戶之委託錄音,可證明被告邱梅蘭所言非虛,其非故意以原告名義買入該檔神基股票。退步言,被告邱梅蘭於100年11月21日將其他客戶委託買入之神基股票誤以原告帳戶買入,而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即自行賣出3張,顯見原告最遲買入之次日即已知悉神基股票買入之情形,卻並未向被告邱梅蘭反應,又等一星期才自行賣出神基股票2張,足見原告應係承認被告邱梅蘭代其買入系爭神基股票,然原告指稱伊約一個星期左右發現被告盜買股票乙節,應非真實。
㈢原告自承自100年5月起開始大量網路下單,若被告邱梅蘭有
擅自以原告之帳戶盜買股票之情形,隨時可能為原告查覺,豈可能甘冒刑事犯罪之風險為無利益之事。再者,被告凱基證券公司每月均會將對帳單寄送予原告,原告對於對帳單內容均無異議,亦從未向公司反應帳戶遭私自下單,則原告豈可能事經多年才發覺。如前所言,被告邱梅蘭為原告所買入之華冠股票,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被告邱梅蘭以原告帳戶買入神基股票係因key錯帳號,而原告事後並未反應,且承認買入系爭股票後又自行賣出,故被告邱梅蘭並無民法第184條或第195條之情形甚明,被告凱基證券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被告邱梅蘭為證券商營業員,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被告邱梅蘭依原告全權委託,為原告買入華冠股票之行為,顯非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凱基證券公司無須為其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於被告凱基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被告邱梅蘭
係被告凱基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亦為負責原告股票下單之專員,被告邱梅蘭未經原告指示於⑴100年7月22日買入華冠40張,其中33張之買價22.6元,其中7張之買價為22.55元,⑵100年11月21日買入神基5張,買價16.7元;嗣後於⑴100年7月22日賣出華冠20張,賣價22.1元,100年7月25日賣出華冠20張,賣價22元,⑵100年11月22日賣出神基3張,賣價為
16.15元,101年11月28日賣出神基2張,賣價為14.4元,致原告受有⑴27,238元、⑵6,740元,共計33,978元之損害等情,有100年7月22日至25日華冠股票交易明細對帳單、100年11月21日至30日神基股票交易明細對帳單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579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邱梅蘭為原告買入華冠係因在原告家中與
原告討論過,而原告於100年7月22日11時16分電話委託交易可成之錄音中,被告邱梅蘭曾向原告提及:「妳知道我有下一個華冠妳知道嗎?」,原告答:「我知道你有下華冠,我不知道華冠是什麼,妳再去控制它」,由此足知,買入華冠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又被告邱梅蘭買入神基那檔股票,係因另位客戶帳號(8841-1)與原告帳號(8411-4)相似,打錯帳號所致等語。惟查,被告邱梅蘭於101年8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自承:「(問:是否有印象妳未經告訴人同意,曾使用告訴人之帳號私自下單之股票為何?)華冠、神基」等語,復於101年10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承認:「(問:是否曾經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單?)有一次,是買華冠」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另依被告所提上開錄音及譯文所示,顯示被告邱梅蘭乃係先代原告買入華冠股票後,再撥電話告知原告為其買入華冠股票,並非原告指示或授權被告邱梅蘭購入華冠股票,原告於事後知悉被告邱梅蘭擅自下單買入華冠股票而為指示,尚難遽認原告同意被告邱梅蘭為其買入華冠股票,被告所辯洵無可採。至於被告邱梅蘭打錯帳號而以原告帳戶買入神基股票,縱係屬實,被告邱梅蘭未得原告指示授權買入神基股票,仍有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堪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邱梅蘭上揭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33,978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邱梅蘭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邱梅蘭偽造原告名義買賣股票,而侵害原告信用、名譽等權利,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966,022元等語,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邱梅蘭雖擅以原告名義買賣股票,惟並未發生違約交割之情事,難認原告之信用及名譽受有侵害。是以被告邱梅蘭上開行為僅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原告既未證明其名譽或信用受有侵害,其請求被告邱梅蘭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966,022元,洵屬無據。
㈣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上開法文所稱之「執行職務」,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參照)。被告凱基證券公司雖抗辯被告邱梅蘭為證券商營業員,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被告邱梅蘭依原告全權委託,為原告買入華冠股票之行為,顯非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凱基證券公司無須為其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於被告證券公司開戶,屬該公司之客戶,被告邱梅蘭無論是否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邱梅蘭利用其為被告證券公司業務員之機會,擅自為原告操作買賣股票,其此部分行為之「外觀」顯然已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應認屬被告邱梅蘭執行職務之行為無疑。又如被告邱梅蘭非被告證券公司之業務員,因而熟知原告股票買賣及資金進出情形,被告邱梅蘭當無可能逕自為原告操作買賣股票,可見被告邱梅蘭乃係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在客觀上亦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自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凱基證券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邱梅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3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