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98號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告 歐愛珠
歐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歐愛珠、歐錦綢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同段624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10樓房屋建物,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於民國102年2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民國102年2月21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普登字第44930號所為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歐錦綢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歐愛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歐愛珠與歐錦綢間就不動產標的即坐落建號為門號號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10樓;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6243建號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歐錦綢應將上開不動產,以手足贈與為原因,申請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2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歐愛珠所有。」嗣於10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見本院卷第75頁)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歐愛珠、歐錦綢等於102年2月23日將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土地及同段62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10樓房屋),及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71)土地(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歐錦綢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2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歐愛珠所有。」另於10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查原告上開變更聲明,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基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生之紛爭,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於100年5月6日,將其對被告歐愛珠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原告,並於100年6月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故原告為本件債權人。被告歐愛珠於83年9月1日向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790萬元。詎被告歐愛珠未依約繳款,其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清償責任,且台灣土地開發公司依法對被告歐愛珠取得執行名義,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鈞院核發91年度執七字第44545號債權憑證,另換發97年度執七字第34376號債權憑證。被告歐愛珠已無資力清償其所積欠債務,其預見系爭不動產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可能,遂於102年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歐錦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妨礙被告歐愛珠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歐愛珠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二人為姊妹關係,乃二等親之親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國稅局將會嚴格檢驗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是否為真,買受人即被告歐愛珠是否確有支付價金於出賣人即被告歐錦綢,系爭不動產已於99年12月間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歐愛珠所有,顯見買賣當時業經國稅局檢驗被告歐愛珠確實有支付價金予被告歐錦綢,取得完稅證明後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嗣再以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貸並設定新抵押權,塗銷原有之抵押權,故被告歐愛珠以其無法繳交買賣價金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歐錦綢所有,實屬無稽。是被告歐愛珠既未積欠被告歐錦綢買賣價金,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屬單純之贈與行為。
被告歐愛珠則以:
被告歐愛珠於98年4月以每月13,000元向被告歐錦綢承租系爭不動產,嗣於99年間因被告歐錦綢有意出賣系爭不動產,經被告二人商量後,被告歐錦綢以29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歐愛珠(銀行貸款為220萬元,自備款為70萬元)。
被告歐愛珠遂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還清被告歐錦綢原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之220萬元,被告二人並於99年12月8日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於99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因被告歐愛珠預定之收入一直未能進帳,造成週轉困難而遲延未付自備款70萬元,在此期間被告歐錦綢亦一再催促其繳納,最後經雙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歐錦綢,因雙方間並無買賣行為,故於102年2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於102年2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歐錦綢。又因其在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尚有一筆由其擔任保證人之信用貸款債務,合作金庫表示不能僅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必須連同信用貸款一併清償始能塗銷抵押權,故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人仍為被告歐愛珠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歐錦綢則以:
系爭不動產本為其所有,因被告歐愛珠有租屋需求,而向被告歐錦綢承租系爭不動產,嗣被告歐愛珠向被告歐錦綢以兩百多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9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歐愛珠。嗣因被告歐愛珠遲未給付買賣價金,伊遂於奢侈稅期間過後,請被告歐愛珠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被告歐愛珠於83年9月1日向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借款
790萬元,被告歐愛珠未依約繳款,台灣土地開發公司依法對被告歐愛珠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核發91年度執七字第44545號債權憑證在案,嗣由本院換發97年度執七字第34376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8頁)。
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於100年5月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歐愛珠連同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6月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因而受讓台灣土地開發公司之債權。
被告歐錦綢於99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歐愛珠,並於99年12月24日辦妥移轉登記。
被告歐愛珠於102年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年2月23日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歐錦綢。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歐愛珠於83年9月1日向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
公司借款790萬元,被告歐愛珠未依約繳款,台灣土地開發公司依法對被告歐愛珠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核發91年度執七字第44545號債權憑證在案,嗣由本院換發97年度執七字第34376號債權憑證,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於100年5月6日將其對被告歐愛珠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歐愛珠以贈與為原因,於102年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歐錦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四),堪信為真實。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本件被告二人係於102年2月23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申請土地謄本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事等語,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列印日期為102年7月30日,原告於102年8月8日起訴,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除斥期間。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法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歐錦綢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歐愛珠於102年2月
2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歐錦綢時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則原告為被告歐愛珠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歐愛珠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歐錦綢,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此為被告歐愛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堪認被告歐愛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歐錦綢後,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歐錦綢所有,被告歐錦綢於99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歐愛珠,並於99年12月24日辦妥移轉登記,被告二人雖抗辯被告歐愛珠於99年間向被告歐錦綢以29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只有處理貸款部分,遲未給付自備款70萬元,故被告歐錦綢要求歸還系爭不動產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歐愛珠尚欠70萬元之價金未付,被告二人並未就被告歐愛珠尚欠70萬元價金一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歐愛珠仍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倘日後歐愛珠未依約履行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系爭不動產即有遭抵押權人拍賣之風險,嚴重影響被告歐錦綢之權益,被告歐錦綢同意被告歐愛珠仍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有悖於一般交易常規,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歐愛珠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歐錦綢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歐錦綢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以回復原狀。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歐錦綢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歐愛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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