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源
魏玉青葉姿君游仁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建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玉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姿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仁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仁德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何建源、魏玉青、葉姿君、游仁德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使他人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9月18日申請)、0000000000號(
101年10月2日申請)、0000000000號(101年10月27日申請)、0000000000號(101年11月6日申請)等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女子(詳細交付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門號均詳如附表所載)。而該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門號交付予該集團負責擔任車手頭之 鄭凱宇 (其所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由鄭凱宇以該門號聯絡從事詐欺犯行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取金錢)、「叫水」(又稱「照水」,負責跟蹤被害人,或觀察附近有無警察)如 游明勳 、 陳子強 等人(游明勳、陳子強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
2月在案),前往指定之地點,假冒司法人員向不特定之人行騙。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1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予
陳典,佯稱: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陳典所有之帳戶內,必須將帳戶內之現金交付監管云云,致陳典陷於錯誤,先後遭詐騙197萬4000元。
㈡於101年11月8日上午11時36分許,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予
陳淑桂,佯稱:帳戶遭作為詐欺使用,必須調查銀行帳戶云云,致陳淑桂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街與貴和街214巷口,交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隨即遭冒領10萬1000元。
㈢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先假冒警察撥打電話予陳明
耀,佯稱:涉嫌詐領健保費云云;再假冒書記官至陳明耀位在臺中市○里區○○街○○號住處,欲查扣陳明耀所申辦之銀行存摺,致陳明耀陷於錯誤,交付所申辦之臺灣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隨即遭冒領13萬8040元。
㈣於101年11月16日8時許,先後假冒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
予陳慧蔓,佯稱:他人擄人勒贖的贖金匯入陳慧蔓之帳戶,並需將款項提領監管云云,因陳慧蔓察覺有異,而未得逞。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何建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魏玉青、葉姿君
、游仁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3至14頁;少連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
㈡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明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5至68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凱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3至78頁、第82至83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子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7至89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 曾鈾銓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1至95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陳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1至153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4至157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0至162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陳慧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6至167頁)。
㈢書證:
⒈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申設人魏玉青)(見警卷第32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申設人游仁德)(見警卷第32反面)。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申設人統一超商)(見警卷第33頁)。
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警卷第34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申設人何建源)(見警卷第36頁)。
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基本資料(申設人何建源)(見警卷第42頁)。
⒎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43頁)。
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44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受理被害人陳淑桂報案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58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被害人陳淑桂之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59頁及反面)。
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被害人陳明耀之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63頁及反面)。
⒓內政部警政署受理被害人陳明耀報案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5頁)。
⒔陳明耀提出之大里郵局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見警卷第165頁反面)。
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2至197頁)。
⒖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04至205頁)。
⒗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206至207頁)。
⒘搜索地點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見警卷第210至218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何建源、魏玉青、葉姿君、游仁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提供前揭門號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供其成員作為彼此犯案聯繫之用,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何建源、魏玉青、葉姿君、游仁德之幫助,使被害人等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從而促成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何建源、魏玉青、葉姿君、游仁德等
4人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建源、魏玉青、葉姿君、游仁德等4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何建源、魏玉青、葉姿君、游仁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既遂、未遂罪,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等以一幫助行為涉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3次及詐欺取財未遂1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游仁德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何建源、魏玉青、葉姿君、游仁德等4人分別提供前揭門號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其等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被告等人本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因被告等人均已處分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屬其所有之物,是自不得於本案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告│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行為││號│││││├─┼───┼───────┼────────┼──────┤│1│何建源│101年9月20日│臺中市南屯區忠勇│將門號097538│││││路33號公司門口│8244號SIM卡││││││無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邱││││││仔」成年男子││││││使用│├─┼───┼───────┼────────┼──────┤│2│魏玉青│101年10月2日│臺中市○○路第一│於101年10月│││││廣場│2日於點將錄││││││廣告中得知辦││││││門號換現金,││││││經聯絡後,將││││││門號00000000││││││48號SIM卡以││││││每支門號7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3│葉姿君│101年10月27日│臺中市某7-11門│於101年10月│││││口│27日申辦0926││││││429488門號後││││││,隨即無償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一名在││││││舞廳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4│游仁德│101年11月6日│臺中市北屯區北平│於101年11月│││││路與綏遠路口旁│6日申請0976││││││416043門號後││││││,隨即在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以1200元││││││之代價,賣3││││││支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