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亮瑋 即 趙清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賴文祥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賴宏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李春熹 代理人 許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 陳報 自100年10月起任職於中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含安全獎金、服務獎金,已扣除勞健保費),該公司無發放年終獎金,僅有發放2,000元紅包做年節禮金、中秋節則發放1,500元之提貨卷,其亦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轉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02年11月19日陳報狀、102年1月至10月薪資雜費月報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配偶身體狀況不佳,患有高血壓及焦慮症等病症,無法長時間工作,現受僱於早餐店,時薪12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18,000元,亦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102年11月19日陳報狀、債務人配偶於 劉耀宜 診所診斷證明書、烏日區黃金豆漿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現與配偶及三名子女同住向妹妹承租之房屋(其長子服兵役中,放假始返家),除房租外之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係由債務人與配偶平均負擔,並稱與妹妹協議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房屋租金由每月12,000元縮減至每月7,500元,由債務人負擔其中4,500元,其配偶負擔3,000元。又債務人係為送貨司機,屬勞力密集之工作,遂餐費所需較高,而其陳報願縮減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至約24,27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8,497元(含餐費6,500元、通訊費497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品雜支500元)、房屋租金分擔4,500元、含車位之管理費分擔1,790元、水電瓦斯分擔1,483元、次子扶養費負擔4,
000元(84年次,曾經休學一年,現就讀高中三年級,四年後大學畢業即剔除)、長女扶養費負擔4,000元(85年次,現就讀高中三年級,四年後大學畢業即剔除)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2年11月19日陳報狀、同年12月19日陳報狀、同年月30日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子女在學相關證明文件、管理費收據、受扶養人次子、長女之臺中市地方稅務局100年度、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並審酌二名未成年子女於四年後將大學畢業等情,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二階段,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14,0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2,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盡數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部77年出廠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輛88年出廠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一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然上開自小客車業經註銷車牌轉為報廢車輛,並無清算財產價值;另重型機車則車齡逾14年,亦核無清算財產價值;再經本院查得債務人所要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醫療險,保單價值僅約2,932元,亦無清算之價值(無法負擔清算程序費用),是債務人名下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等情,亦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5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1536號函檢附債務人投保紀錄表、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2年11月19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一份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200,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30,872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以10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066元為標準,且債務人設籍於兄弟名下房屋中,復向妹妹承租房屋,恐有不實租約、浮報支出之情。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免稅額計算,每人每月應為6,833元,並扣除相關補助後再與配偶平均分配,並於成年後全數刪除,始為公允。㈡債務人還款成數22.23%偏低,應可再提高清償金額。㈢債務人目前年44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1年以上之工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期清償所積欠債務,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其個人開銷僅8,497元,已屬節約。另家庭開銷中,所承租雖房屋為債務人妹妹所有,然無法文規定旁系親屬有無償提供欠有債務之親屬住屋之義務,是以,縱居住親屬所有之房屋,給付合理之租金或使用費衡屬常情,況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可供自住,本應在外承租可供家中五人居住之房屋,債務人既提出租賃契約書,自難認有何虛偽浮報之情,且債務人復於前開債權人會議中稱將租金開銷與妹妹協議在更生還款期間縮減至每月7,500元(由其負擔其中4,500元),以債務人家中一戶五人,此租金支出與在外承租房屋之行情已屬低廉,另債務人所列其餘家庭開銷(水電瓦斯費、管理費等)亦均在合理範圍內,並與配偶平均負擔。再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依照社會普遍之日常生活經驗,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費用,實遠超過以財政部國稅局所公佈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2,000元,而債務人陳報其二名就讀高中之子女扶養費其負擔每人每月4,000元,難認有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之情事。至債務人二名受扶養權利人將分別於二、三年後成年,而認渠等之扶養費支出應於成年後全數剔除,然其等既仍為在學學生,復參酌目前人民教育水準普遍提昇,大學教育普及率甚高,從而在其次子、長女就讀大學期間,自不能期待其工作,縱能打工亦無法負擔全部學費及生活開銷,是以,堪認債務人提列次子、長女扶養費支出負擔至其大學畢業,迄至渠等畢業後即四年後提高還款金額,實已合理。準此,債權人所執此等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參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準此,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應可在提高清償數額,亦不可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審酌次子及長女於更生期間將大學畢業而提出二階段之更生還款方案,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