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告 吳其穎 被告 廖紳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2,000元;嗣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000元及自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3年11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於101年7月10日,向被告經營之紳荃超市,以72,000元
購買VTECSPIRIT「多活塞煞車卡鉗組」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惟原告將被告所販賣之系爭商品裝設於汽車後,發現煞車來令片有異音,隨即於在同年月13日被告所經營超市之網頁反應,惟被告告以係正常現象,嗣於同年11月12日,因更換煞車皮時,修車廠技師告以煞車零件中之金屬油管膨脹爆裂、卡鉗掉漆、碟盤異位等嚴重瑕疵,致原告裝設於汽車後行駛於道路差點發生車禍,幸而逃過一劫,原告除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外,並於追查後發現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使用日本本田汽車使用於汽車零件之「VTEC」文字,經原告向本田公司查證後,本田公司雖以請使用「VTEC」文字者應提出授權文件答覆,惟被告並未提出授權文件,顯有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為免其他人繼續受害及可能發生車禍,而將上開始末貼文於網路,及向消基會等機構申訴,並於接受電視台訪問時陳述上開始末,及提供相關相片,詎被告竟找人在網路上抹黑、詆毀原告,進而以原告妨害被告名譽為由向檢察官提告,要求原告將網路上貼文撤除,並在檢察官偵查時虛偽陳述,致原告差點因被告之偽證而判刑,幸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仍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致原告須南北奔波於工作及法庭間。
⑵、因被告所販賣之商品有嚴重瑕疵,致原告差點發生車禍,亦
缺少被告所保障之品質,原告已於通知被告瑕疵後6個月內解除契約,縱或已逾6個月始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惟因被告故意不告知商品有嚴重瑕疵,亦不受6個月解除期間限制,原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而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72,000元。
又被告販賣之系爭商品使用本田公司「VTEC」文字,致原告誤認而購買,被告之行為自屬詐欺之侵權行為,且其商品有嚴重瑕疵致原告差點發生車禍,對原告之損害應負商品製造人之賠償責任,此亦屬被告於履行契約債務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19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其他損害930,000元。又被告明知本件為消費爭議,竟3次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妨害名譽為由提起告訴,幸經檢察官已就其中1次為不起訴處分,惟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須南北奔波於法庭與工作間,此係被告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200,000元。如鈞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舉證有所不足,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200,000元。
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000元及自103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惟原告在購買系爭商品後,曾由廠商進行加工,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係在加工前或後,無法判斷,且瑕疵擔保責任為半年,已經超過請求的期限。又原告在網路上貼文稱卡鉗故障而導致車禍發生,惟實際上係捏造,被告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在原告購買煞車時,曾告知係俱樂部的商標產品,但未稱係本田授權之商品,原告卻曲解為假貨,被告僅為販售商,不是製造工廠,商品如有問題仍須經由工廠專業判斷,VTEC這個字樣是本田的商標與專利,至於VTECSPIRIT則是俱樂部產品,目前正在申請專利中。因係本田汽車同好,本田汽車之技術就是VTEC。高雄地檢之鑑定部分並未實際裝設到車輛上測試,係以原告所述做判斷,煞車異音也有可能因來令片與碟盤不搭所造成,因為系爭商品之來令片屬競技型,金屬含量比較高,所以可能會有異音的產生。況原告在網路貼文表示在他更換他牌來令片後已經沒有異音,因此被告出售之系爭商品並無瑕疵。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請求權為無理由:
⑴、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商品有瑕疵: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有煞車來令片異音、金屬油管膨脹爆裂、卡鉗掉漆、碟盤異位等瑕疵。惟另案被告告訴原告妨害名譽案件(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827號案件)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委託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煞車高分貝異音不正常,系爭商品之煞車功能並不會影響油管斷裂,金屬油管亦未經折壓,其餘則無法鑑定,此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地檢函調鑑定書,有高署103年11月26日雄檢瑞餘103偵11827字第122124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瑕疵,除煞車異音外,餘均無法證明。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之缺少,必其缺少促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方足構成物之瑕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參照)。次查,系爭商品於制動時固然出現高分貝異音,並經鑑定認為非屬正常之現象,然原告於購買系系爭商品後,裝設於汽車時,曾於碟盤之螺絲孔加工,因此,煞車高分貝異音之原因究竟係系爭商品之瑕疵,或係原告委託他人加工裝設於汽車後所致,實屬難認,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煞車高分貝異音係可歸責於系爭商商品之瑕疵所致,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⑵、原告未舉證於通知瑕疵後6個月內行使解除權: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1、2項、第357條、第3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曾於101年7月13日以在被告所經營超市網頁留言之方式,通知被告系爭商品有瑕疵之事實,惟並未提出於101年7月13日後6個月內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事證,原告主張契約業已解除尚難認定。又原告主張於101年11月12日進廠維修時發現煞車零件中之金屬油管膨脹爆裂、卡鉗掉漆、碟盤異位等嚴重瑕疵,隨即發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云云。惟依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原告主張之瑕疵,已如上述。況原告並未提出已將所指「煞車零件中之金屬油管膨脹爆裂、卡鉗掉漆、碟盤異位」等瑕疵通知被告及於通知後6個月內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不受6個月限制云云。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⑶、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瑕疵,並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且原告亦無法證明於通知後6個月內,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販賣系爭商品及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為侵權行為:
⑴、原告主張被告販賣系爭商品使用之名稱「VTECSPIRIT」與
日本本田公司使用「VTEC」文字近似,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明知原告在網路上及接受電視訪問所陳述,均係親身經歷之事實,竟向高雄地檢署以原告妨害名譽為由提出告訴,亦屬侵權行為。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販賣之商品雖使用「VTECSPIRIT」文字,然除上開文字外,並無其他積極行為表示系爭商品與日本本田汽車所生產零件之關聯,難認被告於販賣系爭商品時,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況系爭商品使用之名稱「VTECSPIRIT」縱或近似於日本本田所「VTEC」,惟日本本田所生產之VTEC係指引擎,與系爭商品係煞車套件,兩者之用途及商品並非相同,是否有使人誤認之虞亦非無疑。尚難認被告販賣系爭商品使用「VTECSPIRIT」文字之行為,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
⑵、次查,提起訴訟係人民基本權利,除非係意圖使人受刑事處
罰,而虛構事實為誣告,否則難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本件被告因原告在接受電視訪問及網路上陳述被告所販賣之系爭商品有瑕疵,指稱被告「斂財」、「受害受騙」、「詐騙集團」、「行為鬼祟」、「吸金的地痞流氓團體」、「恐嚇我的你的好朋友台中市魏姓員警」等內容,被告認妨害其名譽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並非虛構事實所為誣告,而係有所本,縱因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
⑶、再查,原告雖一再主張差點發生車禍等,惟並未提出購買系
爭商品後,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之數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失依據,尚難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致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未見原告提出舉證,復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另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先由原告就損害及因果關係提出舉證,本件未見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復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