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姐計時單壹張、大門遙控器壹個、內門遙控器壹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共貳枚)及現金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涉犯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102年10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雇用甲○○,共同利用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戀戀139瘦身美容護膚店」,提供成年應召女子陳 昱婷 、彭 筱嵐 作為性交易場所,甲○○則擔任副理,在店內從事接待男客、安排小姐、整理房間等工作,並介紹前來「戀戀
139瘦身美容護膚店」消費之男客與 陳昱婷彭筱嵐 進行「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應召女子則向男客每次「半套」性交易收取1,500元;每次「全套」性交易收取2,500元,「半套」所得其中500元及「全套」所得其中1,000元均須交付甲○○收取,甲○○與乙○○即藉此牟利。適男客 林洽芳方信仁 於103年1月2日前往「戀戀139瘦身美容護膚店」消費,甲○○即安排陳昱婷與林洽芳在「戀戀139瘦身美容護膚店」6號房進行「半套」性交易;另安排彭筱嵐與方信仁在「戀戀139瘦身美容護膚店」2號房進行「全套」性交易。嗣員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搜索上址,當場查獲林洽芳與陳昱婷、方信仁與彭筱嵐完成性交易,同時查獲甲○○在場,並扣得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小姐計時單1張、大門遙控器1個、內門遙控器1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共2枚)、現金7200元(其中2850元為陳昱婷之性交易所得,其中4350元為彭筱嵐之性交易所得)。
二、本案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證人陳昱婷、彭筱嵐、林洽芳、方信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0張、現場平面圖1紙附卷可稽,復有小姐計時單1張、大門遙控器1個、內門遙控器1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共2枚)及現金720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漏未記載「容留」文字,但犯罪事實已敘明容留之情,復據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且經其認罪在卷(髕見本院卷第25頁),對其攻擊防禦核不生影響。被告與甲○○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再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媒介、容留陳昱婷、彭筱嵐2名成年女子,在上開容留期間,縱渠等2人分別有多次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惟綜合考量被告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各僅以一罪論為適當。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相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自不足取,惟考量其於對犯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經營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小姐計時單1張、大門遙控器1個、內門遙控器1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共2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現金7200元,雖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其中1000元為陳昱婷當日做1位「半套」客人之性交易所得(因為那天客人還沒做,只有先給1000元),彭筱嵐當日做2位「全套」客人性交易所得5000元;當日性交易所得共6000元,剩下抽屜內的錢1200元為陳昱婷、彭筱嵐前幾日性交易所得,每人各得一半,是老闆留下來供找客人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稽核比對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均陳稱「半套」收1500元,「全套」收2500元甚明,而證人陳昱婷、林洽芳於警詢時均證稱當日已完成性交易,且證人林洽芳證述已付給櫃檯1500元等情甚為明確(見警卷第18、20頁),足認當日陳昱婷之性交易所得確為1500元無疑,證人甲○○就此部分陳稱是1000元應係於本院訊問時,因時隔已久而誤記所致。準此,足認當日性交易所得共6500元,餘700元乃先前性交易所得,且700元中陳昱婷、彭筱嵐各得350元堪以認定,故扣案7200元中,陳昱婷之性交易所得共為1850元,彭筱嵐之性交易所得共為5350元,足認該等現金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無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容留陳│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昱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姐計時單壹張、大門遙控器││││壹個、內門遙控器壹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四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共貳枚)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容留彭│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筱嵐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姐計時單壹張、大門遙控器││││壹個、內門遙控器壹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四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共貳枚)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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