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陳子期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所交付,原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陳子期所竊取之贓物,仍予以收受。甲○○為掩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故擅自變更上揭自小客車車身之顏色,並將該車改掛號碼為NJ一四三六號之車牌;嗣將該經改造之自小客車借予不知情之 黃仁霖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臨檢查獲黃仁霖駕駛上開經改造之自小客車,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前開車輛及改變車身顏色並改掛變造之車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汽車公司經理陳子期交付給伊,說客戶繳不出分期款且陳子期同時交予伊「委託切結書」及「汽車買賣合約」,且該車曾遭撞擊,伊方改變車身之顏色,伊並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其並稱:伊並不認識陳子期,亦未簽立前揭「委託切結書」及「汽車買賣合約」予陳子期,其向三陽汽車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完成過戶手續後,上揭車輛即遭竊等語,況被告事後變更車身顏色並改掛變造之車牌,足徵被告明知該車係為贓物,故換掛車牌以飾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後陳子期將被告所有之原車車牌00-0000號切割,用AB膠黏貼在本件贓車車牌上,其知情並予收受後行使,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陳子期涉有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