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投附民字第四號)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七元。
㈡、本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訴外人 陳木通 之岳父 詹典華 住處內,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木通、 張正宜 等人一起飲酒,席間被告因與原告發生口角,乃持酒瓶往原告頭部左前額敲打一下,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五公分)、大腦內及其他顱內出血(左側)、顱內左額葉腦間質血腫之傷害。被告所犯傷害罪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聲請簡易處刑,並經鈞院南投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二號判決行處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受傷後,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經送醫急救住院共十九日,後續門診迄今共八個月,已支出醫療費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且依據主治醫師之診斷謂:「依病人受傷部位可能有運動型失語症,病人抱怨語言機能障礙,其缺損於兩年內沒進步可能終生如此」等情以觀,在兩年內顯然必須持續治療,以於八個月內支出之醫療費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計算,爾後兩年尚須支出醫療費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合計共需負擔醫療費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
㈢、原告係業攤販,由原告夫婦並僱用員工二人,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處經營炸雞生意,每日平均營業額為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扣除材料成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每日淨利八千二百三十三元,每月所得約八、九萬元,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停業共一百一十天,共計損失九十萬五千六百三十元。
㈣、又原告受傷後,精神遭受極大刺激,痛苦萬分,極難恢復原狀,爰向被告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㈤、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為前述之賠償,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准由原告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件、南雲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影本一件、佑民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件、佑民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一件、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件、 吳澄第 腦神經精神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一件、吳澄第腦神經精神科診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慈心診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件、慈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一件、 陳清龍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一件、瑞龍堂中醫診所九十年二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瑞生堂接骨所醫療費用收據一件、瑞生堂接骨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件、營業損失明細表一件、泰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承認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投刑簡字第五二號傷害刑事案件審判卷宗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偵查卷宗參閱。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訴外人陳木通之岳父詹典華住處內,與原告因細故發生口角,乃持酒瓶往原告頭部左前額敲打一下,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五公分)、大腦內及其他顱內出血(左側)、顱內左額葉腦間質血腫之傷害。原告因而須支出醫療費用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並遭受勞動力減損及精神傷害,因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共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七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過高云云,以資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訴外人陳木通岳父詹典華住處內,與被告甲○○及訴外人陳木通、張正宜等人一起飲酒,席間被告因與原告發生口角,乃持酒瓶往原告頭部左前額敲打一下,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五公分)、大腦內及其他顱內出血(左側)、顱內左額葉腦間質血腫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佑民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件、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吳澄第腦神經精神科診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慈心診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件、瑞龍堂中醫診所九十年二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瑞生堂接骨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聲請簡易處刑,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二號判決處刑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投刑簡字第五二號傷害刑事案件審判卷宗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偵查卷宗審閱屬實,該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與被告發生口角,為被告持酒瓶敲打左前額,致受有頭部外傷、大腦內及其他顱內出血、顱內左額葉腦間質血腫之傷害,須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並遭受住院期間勞力減損及精神上之上害,是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經審核其中六萬七千七百零一元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吳澄第腦神經精神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一件、吳澄第腦神經精神科診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慈心診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件、慈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一件、陳清龍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一件、瑞龍堂中醫診所九十年二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瑞生堂接骨所醫療費用收據一件、瑞生堂接骨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惟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間,就其因本事件所受傷害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復於前述期間內分別至吳澄第腦神經精神科診所、慈心診所、陳清龍中醫診所、瑞龍堂中醫診所、瑞生堂接骨所,就其因本件所受傷害就診,則其至前開診所就診,顯係重複就診,且上開處所開立之收據未經提出醫師處方,故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再診斷證書費四千一百五十元,亦非醫療上之支付,均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未來二年內之醫療費用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依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依病人受傷部位可能有運動型失語症,病人抱怨語言機能障礙,其缺損於兩年內沒進步之可能,可能會終生如此。」,並未能證明未來兩年原告就前述傷害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亦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三萬九千八百零八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喪失工作能力損害部分:原告請求工作損害金計九十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並主張受傷後,有一百一十日不能工作,惟依原告提出佑民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醫院診斷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診斷書,原告僅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至同年八月四日住院治療,無法工作二十日,至於其他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故除二十日外,原告其餘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不足認定;又原告主張原告係業攤販,由原告夫婦並僱用員工二人,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處經營炸雞生意,每日平均營業額為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扣除材料成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每日淨利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並提出營業損失明細表及泰衍企業有限公司出據之證明書為證,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經營炸雞攤位係由四人工作經營,故其每日營業所得應分為四分方為其每日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故本部分原告請求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以其受傷後,身心受煎熬,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大腦內及其他顱內出血、顱內左額葉腦間質血腫之傷害,可能有運動型失語症,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五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三萬零九百七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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