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八鄰頂竹圍十四號其住處,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經解往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時,經該所人員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戒治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臺灣雲林戒治所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對被告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長榮管理學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繼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為二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品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