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年底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員林鎮、田尾鄉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其與 魏永義 、 謝慶漳 (魏永義、謝慶漳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舊濁水溪北岸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甲○○、魏永義與謝慶漳三人共同出資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海洛因進入人體經水解代謝之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確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年底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係毒品,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而非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被告為警查獲時,車上尚有魏永義、謝慶漳二人,故該注射針筒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