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之執行,因已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戒治期間,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六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帥府旅社」二○八號房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依法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又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於上開「帥府旅社」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末經台灣雲林戒治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依法採尿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函送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右揭查獲時間所採驗之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持有之顆粒一袋,經鑑定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鑑定後尚餘○點八七五七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強制戒治之執行,因已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查被告原在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因執行已滿三個月,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竟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另行起意,再次施用安非他命,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除依法得撤銷停止戒治,仍施予強制戒治外,同時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各該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麻醉前科,且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足見藥癮深重難以自拔,惟犯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