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更一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央市場地下室停車場,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牌照號碼M六—三一0一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由甲○○向明純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尚未過戶),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該M六─三一0一號小貨車,係被告自行在南投縣水里鄉行竊後使用,並因車禍而停放於臺中市○○○路旁倉庫而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出等情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所辯該貨車有經被害人同意使用之情節,經當庭之甲○○否認後,被告亦對其證言沒有意見(參見偵查卷二五頁背面),此外復有車輛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竟未經許可擅取他人之物,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盜所用其所有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性質上非專供犯罪所用,爰不予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復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段○○○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認被告另涉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次竊盜犯行,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是 劉志宗 偷的,甲○○也有使用,並受劉志宗等委託前往前揭查獲地點修理贓車之引擎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前揭自用大貨車失竊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取自用大貨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涉,是否構成收受贓物犯行,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