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殺人未遂、逃亡、脫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八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在雲林縣○○鄉○○路一四六之二號其所經營之養鴿店內,明知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有之帶有號碼腳環之鴿子四隻,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鴿子為乙○○持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屏東縣東港鄉放飛回彰化縣途中失竊),竟以每隻新台幣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狗」之人購買持有。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店址為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證述失竊鴿子情形及查獲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鴿子照片、失竊鴿子之賽鴿所有權證等書證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購買來路不明之鴿子九隻,然該九隻鴿子尚無從證明係屬贓物,併此敘明。又被告甲○○前因犯殺人未遂、逃亡、脫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八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且犯罪所得鴿子價值尚屬輕微,犯罪情節非鉅,被害人乙○○亦到庭表示本件已有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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