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三零二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三零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雙方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份離婚在案,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規定,乙方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惟至今被告一直拖延不願辦理土地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復未表示任何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