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南投縣中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債務人曾達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迨因前開借款期限屆至,債務人曾達要求展期,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展期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仍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債務人曾達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萬元未為清償,而依借款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務查詢單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款展期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曾要求債務人曾達清償本件債務,惟均無行動,且目前被告並無收入,無力償還本件債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曾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迨因前開借款期限屆至,債務人曾達要求展期,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展期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仍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債務人曾達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萬元未為清償,而依借款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被告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以其目前並無收入,無力償還本件債務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務查詢單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款展期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皆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目前並無資力償還云云,惟並不能解免其連帶保證之責,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並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B書記官陳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