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離去原告住所後,目前其人是否仍在台,或已離境返回印尼國,原告起訴,未經提出證據釋明,並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