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乙○○常至其經營之洗車廠幫忙,乃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免費提供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乙○○因持有甲○○甫於當日十五時許所免費提供之安非他命淨重五.七公克,為警據報於彰化縣○○鎮○○路○○○號前查獲,因認被告連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連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有安非他命淨重五.七公克扣案為其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乙○○固於偵查中證稱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係被告免費提供予伊者,且被告前後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伊約三、四次等語。然於警訊中則證稱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且除此次外,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另向被告購買一次等語。其所證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之次數,以及有無取得對價等情,先後不同,已有瑕疵。又其證稱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係被告託丙○○交給伊者一節,亦為證人丙○○所堅詞否認,丙○○並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天,係乙○○打電話給伊,說有朋友在麥當勞等他,要伊過去載他,伊就搭朋友的車到乙○○家載他到麥當勞,結果一到麥當勞,那邊有一部車,乙○○先下車到他朋友的車上,就被警察查獲,伊實不知乙○○身上有毒品等語。乙○○對此證詞,先則證稱伊是想到麥當勞買飲料,才去麥當勞,到了麥當勞後,看到伊朋友「大頭」在那裡,伊才上「大頭」的車,然後就被警察抓到等語。繼之證稱伊並未和「大頭」約在麥當勞見面,「大頭」雖有說要去找伊,但伊不知道他幾點到,進去麥當勞的時候,才在門口遇到「大頭」,伊就跟他到車上等語。嗣則證稱「大頭」住在高雄,在為警查獲三天前打電話說要上來,為警查獲當天也有打電話說到了,人在麥當勞,叫我去找他等語。其證詞閃爍,有關其有無與「大頭」約在麥當勞見面一事,竟於三次訊問後始與證人丙○○所證者相符。顯見其證述,多所不實,本即難以採信。然其最後所證有與「大頭」約在麥當勞見面一事,既與證人丙○○所證者相符,此部分事實,即堪可採取。則證人丙○○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天,係乙○○打電話給伊,說有朋友在麥當勞等他,要伊過去載他等語,應屬可信。如此,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天,即非證人丙○○主動前去找乙○○。則證人乙○○證稱丙○○係受被告之託,前去乙○○住處交付安非他命等語,乃值懷疑。再者,根據證人丙○○及乙○○之證詞,扣案之安非他命,並非乙○○在丙○○之車上時,或剛從丙○○之車下來時查獲,乃於乙○○進入其朋友「大頭」之車上時查獲。則乙○○證稱其身上之安非他命,係丙○○所交付者等語,更屬可疑。從而,實難僅憑證人乙○○可疑而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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