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一○○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限並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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