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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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抗告人 吳明允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吳明允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實體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如其聲請意旨中之㈠、㈡、㈢部分,曾以之向原審法院為再審聲請,因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再審事由不合,而以一00年度聲再字第九七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此部分自係同一事由再提起聲請,非法所許;另聲請意旨中之㈣、㈤部分,係以「台肥自然損耗率之氨氣,非台肥之財產,工會取得台肥自然損耗率之氨氣即非台肥財產,原判決認犯竊取公有財物罪,用法不當」、「原判決依台肥工會開立之發票換算台肥工會竊取氨氣,其換算方法違背證據法則」作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上開各項證據,均為事實或法律之爭點,並非新「證據」,且需經相當調查。至於聲請意旨中之㈥即「製造氨水所使用之氨氣必需有氨氣管線、槽桶等,才可儲存,必需有廠房、馬達、電力、純水等資源,廠房及設備操作人員最清楚台肥工會是否有竊取氨氣,為重要證人,原審未調查」部分,因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當事人所已知,並非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亦不能認原判決錯誤,亦與前述再審事由之「嶄新性」要件不合,亦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因認本件抗告人所提之再審聲請,或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符合,或違背再審之程序規定。原裁定因之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同上聲請再審理由,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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