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建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79號、101年度執更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邦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1項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建邦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件在卷可證。是上開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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