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再抗告人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五四五四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期,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對之提出異議,台中地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二十日不變期間應自一○○年五月六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六月一日始提出異議,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適法,爰維持台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或受管理顧問公司僱用而派駐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核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台中地院囑託郵務機關於一○○年五月五日送達至再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台中市○區○○○路○○○號六樓,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而將之交付與該址大樓管理員 龔仁萱 簽收,郵務人員並在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勾選「受僱人」,依上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管理員龔仁萱何時將文書轉交再抗告人,乃其內部問題,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嗣雖經台中地院另寄送至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潘忠豪之戶籍地址,並於一○○年五月十九日由潘忠豪之同居人 潘宗仁 收受,惟此僅係台中地院善盡通知之能事,對於前已生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亦無影響。從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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