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24號再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提出,則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下同)100年8月22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0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9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再抗告人至遲應於100年9月28日內依命補正,惟再抗告人迄至100年10月3日仍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則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