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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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璨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0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5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璨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攔停 彭賢正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查獲何璨羽」,應更正為「攔停 陳德欽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查獲何璨羽」;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璨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13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璨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為一智慮成熟、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卻因一時思慮欠週,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後所生損害已降至最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