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冠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3205號、101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冠今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龔冠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龔冠今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